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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关于加强行业自律的若干规定
2005-01-18 00:00:00   来源:   评论:0 点击: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行业自律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拍卖企业:    

    为加强行业自律,维护正常的拍卖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精神,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制定了《关于加强行业自律的若干规定》,已由中国拍卖行业协会二届六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2004年6月16日 

                     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关于加强行业自律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业自律,维护正常的拍卖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拍卖企业,是指依照《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拍卖企业在拍卖活动中,应当认真贯彻执行《拍卖法》及相关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行业规范。   

第四条 拍卖企业应当自觉接受有关政府部门的管理和拍卖行业协会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五条 拍卖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符合《拍卖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规章制度。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拍卖企业。

第二章 自律规范   

第七条 拍卖企业不得违反《拍卖法》的规定从事拍卖活动。   

第八条 拍卖企业不得把本企业的拍卖经营权以承包、租赁的方式,交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九条 拍卖企业不得聘用国家公务员作为专职、兼职业务人员或公司顾问;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国家公务员发放现金或物品。    

第十条 拍卖企业不得聘用非国家注册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第十一条 拍卖企业不得为非拍卖企业提供国家注册拍卖师主持以拍卖名义进行的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未经拍卖师注册企业同意,拍卖企业不得聘用其他拍卖企业的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第十三条 拍卖企业不得违反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关于加强拍卖师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暂行)》,限制国家注册拍卖师的正常合理流动。   

第十四条 拍卖企业不得违反约定或者违反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上述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拍卖企业不得非法获取其他拍卖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 拍卖企业不得利用财物贿赂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争取拍卖标的。   

第十六条 拍卖企业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零佣金方式争取拍卖标的,或低于拍卖合理支出收取佣金。   

第十七条 拍卖企业不得未经公开拍卖而对外开具“成交确认书”。   

第十八条 拍卖企业不得违反拍卖程序,先确定购买者和成交价,再进行虚假拍卖。   

第十九条 拍卖企业不得在拍卖活动中雇佣或指使他人操纵价格,制造虚假竞买气氛。  

第二十条 拍卖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吞或非法扣压应支付委托人的拍卖价款。   

第二十一条 拍卖企业不得互相造谣中伤、恶意诋毁,不得妨碍其他拍卖企业的合法拍卖活动。

第三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除由有关部门按《拍卖法》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进行处罚外,协会可根据违规程度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制报考拍卖师、降低或取消资质等级等处分;情节严重的,可向有关主管部门、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提出取消其拍卖业经营资格、吊销其特行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行业监督建议;是中国拍卖行业协会会员的,由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开除其会员资格。   

第二十三条 拍卖师在执业过程中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按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关于加强拍卖师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暂行)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由协会向有关主管部门、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提出取消其拍卖业经营资格、吊销其特行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行业监督建议;是中国拍卖行业协会会员的,由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开除其会员资格。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给予警告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给予通报批评并限制两年不得报考国家注册拍卖师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给予通报批评并限制两年不得报考国家注册拍卖师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给予警告并限制两年不得报考国家注册拍卖师的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限制两年不得派人报考国家注册拍卖师的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给予警告并降低或取消企业资质等级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企业资质等级处分。触犯刑律的,由拍卖行业协会提请司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视情节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并降低或取消企业资质等级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企业资质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给予警告并降低企业资质等级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企业资质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向有关主管部门、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提出取消其拍卖业经营资格、吊销其特行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行政建议;是中国拍卖行业协会会员的,由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开除其会员资格。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给予警告并降低企业资质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企业资质、限制两年不得报评企业资质等级处分;是中国拍卖行业协会会员的,由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开除其会员资格。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各地方拍卖行业协会依法履行对拍卖企业进行监督的职责,加强行业自律,制止不正当经营行为。   

第三十八条 一切合法组织和个人对拍卖企业的不正当经营行为都可以进行举报或指证。    

第三十九条 中国拍卖行业协会行业自律工作办公室负责行业自律工作。接受有关组织或人员的举报,接到举报后,由行业自律工作办公室自行或会同地方拍卖行业协会对实名举报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中国拍卖行业协会会长办公会做出处罚决定。   

第四十条 被处罚拍卖企业对处罚决定有异议的,可在30天内向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提出复议申请,由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常务理事会做出裁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拍卖行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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